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鏞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鏞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鏞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鏞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賴揚霖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6776號卷第105至107頁);併兼衡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古鏞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鏞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7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區○○○道○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 13分許,行經同路段南向49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前 方車輛狀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防制措 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貿然前行,適前方由賴揚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遇車多回堵而煞停,古鏞煇之車輛即追撞賴揚霖車 輛之車尾,致賴揚霖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詎古鏞煇明知 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賴揚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揚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鏞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揚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依卷附資 料,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遽然駕車前行以致追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為告訴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