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0號
TYDM,113,審交易,130,2024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益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1216號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張麗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足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