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950號
TYDM,113,壢簡,95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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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足生損害」 ,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松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盛枝並不認 識,被告竟誤認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為與其起糾紛之人之 所有物,即破壞告訴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故犯罪所 生危害並無稍減;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石頭、木棍,為被告臨時撿取,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等物並 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劉松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維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清晨5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盛枝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持石頭、木棍等 物品砸毀黃盛枝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及後擋風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盛枝
二、案經黃盛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盛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張佳 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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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