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942號
TYDM,113,壢簡,94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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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純喫茶紅茶1瓶 、」應補充為「純喫茶紅茶1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前開店內架面陳列販售之商 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所竊取之物品皆已 食用殆盡,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行為時待業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返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謝明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 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純喫茶紅茶1瓶、松祾糖雞翅及韓式炸雞 各1包、蔥燒無錫排骨3包等物,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蔡佩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佩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純喫茶紅茶 1瓶 新臺幣(下同)35元 2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 1瓶 25元 3 松祾糖雞翅 1包 49元 4 韓式炸雞各 1包 45元 5 蔥燒無錫排骨 3包 合計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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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