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南勢路2段 」應更正為「中豐路南勢2段」、第4行之「公路車」應補充 為「藍色車身、橘色手把之公路車(下稱系爭腳踏車)」, 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犯本案竊盜犯行後,復辯稱: 我是騎錯腳踏車,當天我喝醉酒云云,惟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另輛白色車身、車身 高度甚低之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262巷內 (見偵卷第4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嗣員警前往被告住處 查緝時,被告住處外確實停放前揭白色車身腳踏車,(見偵 卷第49頁現場照片),並經被告供稱該白色車身腳踏車即為 其誤認之腳踏車(見偵卷第104頁),然互核系爭腳踏車及 該白色車身腳踏車,無論顏色、車身高度均差異甚大,豈有 誤認可能;又被告於竊得系爭腳踏車後,騎乘該車穿越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南華街口時,尚知放慢速度並轉 頭左右確認來車後始通過,此有檔案名稱「中豐路南勢2段 、南華街_1_10(廣)全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可憑,足認 被告並無因飲酒而陷於無法清楚辨識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告訴人即被 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之系爭腳踏車 停放路旁、被害人並未在場,衡情尚難知悉所有者之實際年 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被害人為 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未上鎖之系爭腳 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嗣後將系爭腳踏車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得並領回,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崔○佑(未成年)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公路車1臺 (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嗣崔○佑發現失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崔○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當天我喝醉酒,我係誤騎他人的腳踏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崔○佑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在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在卷可 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內被告平日所用之自行 車截圖照片,無論顏色、外觀及高度均與本案遭竊之公路車 迥然不同,實無誤認可能,且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 乘自行車穿越馬路時有左右查看來車之動作,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稽,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因酒醉 而有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告訴人已自行尋回,此有112年12月28日 之調查筆錄存卷可佐,故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