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仁勇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 櫃KTV前,因同行友人間發生爭執,經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佐林家鋐、警員吳睿恩前往現場處 理,發現林仁勇因渾身酒氣,且現場有拉扯情事,經員警將 雙方拉開,林仁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 犯意,於同日0時21分許、0時27分許以:「幹你娘雞掰(台 語)」、「林娘機掰勒(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巡佐林家鋐、警員吳睿恩,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仁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家鋐、吳睿恩113年2月9日職務報告。 ㈢0000000林仁勇涉嫌妨害公務譯文。 ㈣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
㈤本院勘驗筆錄。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辱罵言 語,辯稱:我不是在罵警察,是在罵我同事云云,惟經勘驗 密錄器光碟,被告口出前揭辱罵言語時,周遭僅有員警,無 其他一般民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0000000林仁勇涉嫌妨 害公務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詞不能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前後2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實 有對警員為前開行為,再依警方密錄器影片內容,被告當時 尚能與警員對話,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尚非全無意識 ,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以言語辱罵,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 致使警員之尊嚴與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警員於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自非可取;並參諸被告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