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任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任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之車牌號碼「BSZ-60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其所有」 應更正為「其經營之平素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第 2行「因危險駕駛而遭吊扣」應補充更正為「因友人酒後駕 駛該車而遭吊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之被告姓名 應更正為「宋任遠」,及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軌跡」、「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將其公司所屬車輛出 借予友人,因友人酒後駕駛該車致車牌遭吊扣,竟為使該車 停放在停車場得受車牌辨識,即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該車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四、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被 告 宋任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任遠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危險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 ,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宋任遠提供其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該不詳賣家並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BSZ-6051號之車牌2面後寄予宋 任遠,宋任遠旋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牌架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巡邏至桃園市平鎮區華安街底 之停車場,發現上開車輛車牌前已遭吊扣,因覺有異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蝦皮 平台交易資料截圖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提供車牌 予不詳賣家製作車牌之行為,即屬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 作真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陳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不詳賣家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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