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893號
TYDM,113,壢簡,89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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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告訴人陳 明穗房門之貓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不詳工具,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 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 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4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陳明穗係房客與房東。陳盛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村000號2樓6號房外走廊,持不詳工具破壞該6號 房之貓眼,致該房之貓眼磨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明 穗。嗣經陳明穗自行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明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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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