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750, 000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JA0000000 號、付款人:三信 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94年5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提示,竟未獲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莊樹人用以換回其前所簽發作為支付權利金之 5 紙支票的其中1 紙,是要支付承包經營之權利金,被告連 同系爭支票共簽發4 張支票,僅餘系爭支票未兌現。莊樹人 並未與被告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承擔訴外人莊樹人 之債務而以系爭支票間接給付,被告未舉證原告係無對價取 得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其配偶莊樹人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勝雄、林于君等4 人,於 90年5月1日簽定「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家佳室內溫 水游泳池」(原名鄉村室內溫水游泳池),同時另簽定「 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 日 止之期間由莊樹人負責經營並自負盈虧,惟應給付權利金 即合夥利潤予其他合夥人,第1年3,250,000元,第2 年至 第5年每年350,0000 元,嗣為履行上述經營協議,莊樹人 乃指示以被告之名義簽發上開定約定權利金支票(含系爭 支票),依合夥比例交由原告及其他合夥人簽收並均兌現 (90年5月1日至94年4 月30日),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係基於前述之合夥關係及經營協議無疑,且屬民法第26
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同法第270條被告可以主張莊樹人 之抗辯事由。
⒉詎莊樹人自94年間因健康狀況不勝負荷經營管理之工作, 願將經營權交予原告或其他合夥人或將合夥股份讓與第三 人,惟皆未獲回應。其僅能以拒絕兌付系爭支票為方法, 依上開承包經營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發票日無法兌現 1 個月後,視同甲方(莊樹人)違約中止本協議,即於94年 6月1日視為終止,原告須將系爭支票返還給伊而不得行使 追索權,又因莊樹人之健康問題乃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情 形,鈞院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酌減票款請求權。被告依 前揭原因事實抗辯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規定, 且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案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用以支付訴外人莊樹人 換回其前所簽發、作為支付原告與莊樹人簽訂承包經營協議 書之權利金之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一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莊樹仁簽訂之合夥契約 書、承包經營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莊樹人係以系爭支票為間接給付之用,並非與被告 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被告則以莊樹人為履行上述經營 協議,乃指示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協議約定之權 利金,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置辯。惟按,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規定甚明。 因此,於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 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 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 書彙編(90年版)第3冊第0000-0000頁)。又按,民法第26 9 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 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0 期 第222- 229頁)。是則,在間接給付之情形,如債務人為清 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提出負擔新債務之方式,係以債務人 與他人約定使債權人直接對該他人取得債權之方法而受領, 尚與間接給付之目的無違,應認於債權人受領該項間接給付 之方式時,即已表示享受該利益之意思。經查,莊樹人與原
告前於94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 莊樹人應支付承包期間之承包權利金,並開立期票支付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承包經營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 稽。原告主張莊樹人原本是以莊樹人名義簽發支票5 紙(即 承包經營協議書附表所示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 0、JA0000000、JA0000000號支票),其中JA0000000號支票 有兌現,其餘支票改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號為JA0000000 、 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號4紙支票換回,其中JA 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均已兌現,JA0000000號即 系爭支票並未兌現,這些支票都是要支付承包經營協議之權 利金等情,核與上開承包經營協議書附表所示票據明細之記 載要旨及劃記事項所示意旨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莊樹人提出系爭支票,應係為清償因承包經 營協議書約定之權利金所開立之支票而為間接給付,原告所 受領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即票號為JA0000000、JA0000000 、JA0000000 號支票),均係以被告為發票人,被告依票據 法第126 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復得對 之行使追索權,且其中3 紙支票前經提示兌現,足認原告已 藉此獲得部分權利金之清償而受有利益,應認於原告受領以 系爭支票為間接給付之方式時,即已表示享受該利益之意思 。被告辯稱莊樹人為履行上述經營協議,乃指示以被告之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協議約定之權利金,而成立第三人利益 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開 莊樹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事實抗辯。惟按,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以「契約 」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然此所指之「契 約」,依民法第269條及第270條規定所示,係指其與要約人 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言,尚非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而 言,債務人所得主張對抗受益第三人之抗辯,應係本於該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為之,並非本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 。經查,上開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係經原告與莊樹 人於90年5月1日所簽訂,且有訴外人林勝雄、林于君參與其 中併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並未簽訂,依該承包經營協議書附 表所載,系爭支票係於91年4月1日提出換回原莊樹人所簽發 之支票,作為間接給付之用,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時間 顯然後於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之簽訂,且各有不同 之法律關係基礎及契約當事人,二者並非同一。被告依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據以對抗原告之契約,並非上揭 合夥契約書及承包經營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抗辯,而係其與莊
樹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抗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0 條 之規定主張原告與莊樹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洵非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得主張原告與莊樹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觀 之,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二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苟原告係惡意取得或無 對價取得取得系爭支票,二造並無所謂「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之適狀存在,亦無所謂「其 前手之權利」之適狀存在,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2 項之抗辯,就系爭支票之流通事實經過而言,已有未洽 。況依原告與莊樹人間之承包經營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示, 莊樹人應支付承包權利金,並以期票支付;依第6 條約定所 示,承包期間莊樹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止,否則莊樹人需賠 償原告損失並終止承包經營權,賠償方式為沒收所有權利金 。如依被告所辯:依承包經營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發票日 無法兌現1 個月後,視同莊樹人違約中止而本協議等情,參 照上開協議書約定,亦不生返還系爭支票之法律效果,而應 由原告沒收所有權利金。則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用 以請求權利金之給付,無論在上開協議中止前或中止後,均 有上開承包經營協議書約定條款為據,並無何惡意或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抗辯因莊樹人之健康問題,致不堪負荷家佳室內溫 水游泳池之經營管理工作,乃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情形,請 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酌減票款請求權等語,惟查,被告不得 以莊樹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資為本件票據請求之抗辯,已 如前述,縱莊樹人因故不堪經營承包事業,亦與二造間之票 據法律關係無涉。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書彙編第49 期第129-140頁)。茲查,依原告與莊樹人間所 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中,依上揭協議第3、6、11條約定所示, 雙方已就權利金之支付、支票未兌現之效果、承包期間中止 之效果等事項而為約定,並非於訂約當時全然未預見及協議
中止之情狀,莊樹人縱有違約事項,其效果亦在該協議約定 範圍之內,且被告抗辯因莊樹人健康問題致不堪負荷經營工 作一節,係其個人主觀事由,尚非屬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適 狀,均難認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然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票據,揆之上 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