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879號
TYDM,113,壢簡,87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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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脩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脩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韓脩誠明知 係張文鎮駕車肇事,竟意圖藏匿張文鎮,並基於頂替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韓脩誠明知係張文鎮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張文鎮隱避、脫免刑事罪 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 為張文鎮,導致被告受有傷害,所為已涉犯過失傷害罪,縱 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仍屬「犯人」無 訛;又被頂替者果否有罪或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被告主觀上知悉張文鎮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車禍肇事者而頂替張 文鎮,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並在測定紀錄 表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已成立頂替罪犯行。 ㈡核被告韓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 進度及正確性,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韓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脩誠受僱於張文鎮張文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1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韓脩誠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附近,轉彎時上 開貨車不慎翻覆,張文鎮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韓脩 誠則受有左肩及右胸鈍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韓脩誠明知係張文鎮駕車肇事,竟意圖藏 匿張文鎮,並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其駕駛而肇事,並以肇事者身 分接受警員對其酒測,以此方式頂替張文鎮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脩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文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照片及被告接受警員施以酒測之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 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 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 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 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 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 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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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