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昶瑋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KTV802號包廂內,因與同在該包廂一起唱歌之唐士軒, 於前次一起唱歌時,因費用分攤之事,即曾發生不愉快,又 認唐士軒對其說話大小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 打唐士軒臉部,使唐士軒受有下顎骨聯合區及左髁突骨折之 傷害。案經唐士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告訴人唐士軒對其 大小聲,其有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已指陳:我與被告之前一起唱歌時,曾因費用 分攤之事發生不愉快,於前開時、地,在該KTV包廂內,被 告說話時有以言詞凶我及出拳毆打前我臉部,使我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甚詳,且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 細故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下顎骨聯合區 及左髁突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害,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