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846號
TYDM,113,壢簡,84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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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藍梅蛋糕」,應更正為「藍莓蛋糕」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60至61 、66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陳芬蘭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飢餓、目的 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33頁),復考量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9頁)、前有竊 盜科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與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之物品 數量 價值 ⒈ 藍莓蛋糕 3個 新臺幣390元 ⒉ 糯米飯 1包 ⒊ 白米飯 1包 ⒋ 紫米飯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7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黃昏市場內,趁陳芬蘭忙於收拾攤位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芬蘭所有、置於麵包攤位上之藍梅



蛋糕3個、糯米飯、白米飯、紫米飯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39 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二、案經陳芬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田政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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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