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837號
TYDM,113,壢簡,83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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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五香牛肉乾貳包、保力達水蠻牛飲料壹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7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竊盜案 件,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猶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種類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無事證可認業已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8號
  被   告 劉運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里○○○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5 日(4罪)、40日、有期徒刑8月(4罪)、7月(4罪)、4月 (4罪)、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公 路中壢服務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劉康宇所管領擺 放在貨架上之五香牛肉乾2包、保力達水蠻牛飲料1瓶、統一 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3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劉康宇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三、案經劉康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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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