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825號
TYDM,113,壢簡,82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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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所載「王 子麵40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5元,已發還)」,應 更正為「油條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元)」;㈡第2 至3行所載「油條1包(價值約140元)」,應更正為「王子 麵40包(價值約185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作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告訴人朱育槿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 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之油條1包,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編號2之王子麵40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朱育槿 油條1包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朱育槿 王子麵40包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5號
  被   告 彭作宏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三顧茅廬和平店門口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王子麵40 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5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朱育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獲上 情。
㈡復於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三 顧茅廬和平店門口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油條1包(價 值約140元),得手後離去。嗣朱育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惟 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拿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朱育槿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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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