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祿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祿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莊祿全於附件所示之凌晨時段,與他人共同於取得 自立社區之磁扣後,進入自立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找到 告訴人之汽車後,就一起持鐵棒對準該車用力打砸,致該車 受有不輕之損壞,實屬不該。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 所宣稱之本案起因甚不合理,且之後經傳未到,更未曾為任 何彌補,態度僅能認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包括被告與共犯先叫兩台白牌車,完事後又搭白牌車離 去,佐以其等取得磁扣之經過,足認其等顯屬預謀,法敵對 意識高)、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
被 告 莊祿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祿全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總」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2時4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因故分別持鐵棒停放 砸損在該處之鄒厤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擋風玻璃、引擎蓋之板金、副駕駛座之後照鏡、油箱蓋、 後行李箱、左後方車門、副駕駛座車門等處,致該車輛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鄒厤淇。
二、案經鄒厤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祿全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厤淇指訴、證人洪大貴、鄭仲晏 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 小總」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