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謙犯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書包壹只、楊梅國中秀才分校制服上衣壹件、個人藥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下述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手機保管帶」更正為「手機保管袋 」;第3行所載「秀才國中制服上衣」更正為「楊梅國中秀 才分校制服上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扣押筆錄」補充為「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5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徐○○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 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中研院約聘人員、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以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書包1只、手機保管袋1只、楊 梅國中秀才分校制服上衣1件、聯絡簿1本、行動電源2顆、 黑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健保卡1張、鉛筆盒1個、個人
藥物1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手機保管袋1只、聯 絡簿1本、行動電源2顆、黑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健保 卡1張、鉛筆盒1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書包1只、楊 梅國中秀才分校制服上衣1件、個人藥物1袋,均未據扣案, 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被 告 林佑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鐵楊梅車站大廳充電處,拾得徐○○(98年生,年 籍詳卷)置於該處之書包1只(內有手機保管帶1只、秀才國中 制服上衣1件、聯絡簿1本、行動電源2顆、黑色上衣1件、黑
色短褲1件、健保卡1張、鉛筆盒1個及個人藥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還 失主或交站務人員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 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保管帶1只、 聯絡簿1本、行動電源2顆、黑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健 保卡1張、鉛筆盒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徐○○於警詢中稱因為要買飲 料,所以將書包暫放候車大廳充電處,回來就發現不見等語 ,是告訴人對於該書包仍有支配管領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 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照片觀之,被告拾取書包位置為 臺鐵車站候車大廳,旅客搭車時遺失物品屢見不鮮,且被告 於當日下午2時38分發現告訴人之書包後,並未拾取而離開 該處,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返回時發現書包尚在,被告蹲下 檢查後,至同日下午2時56分始帶走書包,過程中均無人找 尋該書包,是其所辯以為是他人遺失物等語,尚非無據。加 以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其辨識事理之能力較 一般人為低,則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該書包為他人所遺失之 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間,惟依照「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書包、制服上衣、藥袋各1個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