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768號
TYDM,113,壢簡,76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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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公權力,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及偵訊中坦認犯行、未與警員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見偵字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王浩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 「晚安旅店」,因拒不給付計程車資予陳定國王浩哲所涉 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陳定國發生爭執。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李進城、警員 蘇詩晴據報到場處理,詎王浩哲因不滿李進城蘇詩晴要求 其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明知李進城蘇詩晴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殺小啦!」、「你現在他媽的機掰告訴我!」 等語辱罵李進城蘇詩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藉此 貶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方之執法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浩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處理113年01月12日晚安旅店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密錄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到場員 警李進城之上身及左手臂,其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惟查,經本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雖確 有因與到場員警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該名員警發生推擠之 情事,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積極攻擊上開員警身體之行為 ,亦未有其他對到場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動,是其行為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將被告以該罪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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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