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763號
TYDM,113,壢簡,7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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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汯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汯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對葉曉 華」之前補充「接續」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彭汯杰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雞掰、雞雞巴巴的、媽的、雞巴毛大雞巴店、操你媽、幹你娘」等言語,然於偵查中否認涉 犯公然侮辱罪,辯稱:我被激怒了,我才講上開言詞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 之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 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 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 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陸續以「雞掰、雞雞巴巴的、媽



的、雞巴毛大雞巴店、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空間為之,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彭汯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汯杰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 ○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環南店,與該店店長葉曉華因細 故生有嫌隙,彭汯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葉曉華辱罵「 雞掰、雞雞巴巴的、媽的、雞巴毛大雞巴店、操你媽、幹



你娘」等語,足以毀損葉曉華之名譽。
二、案經葉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部分,無非係 以案發時被告亦稱:「會找人來找麻煩」、「要烙人來店裡 」等語為論據,惟貫觀該等語意,並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 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 「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繩以該罪。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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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