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633號
TYDM,113,壢簡,63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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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112年11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均應予更正為「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4時36分許起至 同年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濫用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 均予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 於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4日法醫毒 字第11300036530號函」
二、至被告謝正華於警詢雖均辯稱:伊沒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語(見偵522卷第8頁,偵593卷第13頁)。然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係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同年 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22卷第37、127頁,偵593卷 第63、163頁)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所知悉;再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 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實有於112年11月13日凌 晨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及112年1



1月13日凌晨4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 搜索前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不可採。從而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 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各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均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 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 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 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93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59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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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