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569號
TYDM,113,壢簡,56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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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 ,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失竊之現金新台幣600元為警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新台幣6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4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6時12分許,在無人居住 之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路故事館內,徒手竊取零錢筒內 現金共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該館負責人林 家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 還)。
二、案經林家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政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竊盜犯嫌,辯稱:我不是偷,是去拿錢買東西吃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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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