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翁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 走一白色塑膠袋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進 去麥當勞拿走我的東西,拿完我就離開等語。惟查,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進入麥當勞前,係手持一紅色塑膠 袋,惟自麥當勞離開時,手上同時持有紅色及白色塑膠袋( 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剛開始 是拿紅色塑膠袋,離開後是拿白色塑膠袋,都是我的東西, 我忘記裡面有什麼東西。白色塑膠袋內的物品都是我在麥當 勞內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對其進入麥當 勞前所攜帶之塑膠袋為紅色而非白色一節並無誤認,且白色 塑膠袋之內容物(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亦與麥當勞所販 售之商品不符,則上開白色塑膠袋內之物品顯非為被告於麥 當勞購入,亦非為其所有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 被告雖自承已食用前揭白色塑膠袋內之牛奶巧克力1個(見 偵字卷第10頁),然依被害人奴達於警詢所述遭竊之白色塑 膠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22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名、單位、 數量均相符,難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色塑膠袋後, 尚有食用其內之牛奶巧克力1個,此部分亦未經記載於如附 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內,難認該部分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涉 犯竊盜、侵占案件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31頁 )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翁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中 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顧客CUNANAN LIRIO NUEDA為利取餐 方便而暫時擺放在店內1樓點餐機旁裝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559元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得逞。嗣CUNA NAN LIRIO NUEDA取完餐點折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同市區中正路115巷內,自翁森處扣得 前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森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先辯稱:該白色塑膠袋內商品為伊去超市所購 買,超市名稱及購買時間忘記了云云;後改稱:袋內商品是 伊在麥當勞買的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說明其為 警查扣物品購買來源,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UNANAN LIRIO NUEDA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自 承食用竊得之被害人巧克力1塊,雖係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 ,然該巧克力價值並非高昂,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小計 1 花生 2 35 70 2 香皂 2 45 90 3 巧克力綜合包 2 599 1198 4 牛奶巧克力 2 135 270 5 調製奶粉 1 309 309 6 三角牛奶巧克力(11個) 1 597 597 7 化妝棉 1 25 25 合 計 2,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