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392號
TYDM,113,壢簡,392,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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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執行紀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又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羅建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1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前項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2次)確定,末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985巷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 身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 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建中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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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