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378號
TYDM,113,壢簡,37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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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武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復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 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 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 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張永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自取得系爭手指虎 時起至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遭本院法警查獲為 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 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



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之危險,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張永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武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約於民國110年間, 自堂兄張湯宏(另行分案偵辦)處受贈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 。嗣張永武因另案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未經許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 午9時43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欲進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 ,在通過該院大門安全檢查台時,為該院法警發現其隨身持 有之該手指虎,該院法警隨即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員警前來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手指虎1個扣案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154739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手指虎1個,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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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