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91號
TYDM,113,壢簡,291,2024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上午7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15分許」,第5至6行所載 「上午10時許」更正為「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道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王郁安蔡桂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復考量其所竊取 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鑰匙等物,固為



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而鑰匙必以 知悉對應之鎖頭方具用處,實際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物品 數量 1 告訴人王郁安所有之隨身包包 (內含手機1部、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1個 2 告訴人蔡桂香所有之黑色後背包 (內含手機1部、現金新臺幣2,000元) 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97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 位旁,徒手竊取攤商王郁安置於在攤位上之包包1只(內有手 機1部、證件3張、鑰匙1串、提款卡1張、新臺幣1萬8,000元 等),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復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徒手竊取攤商蔡桂香之後背包 1只(內含提款卡1張、手機1支、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 保卡),得手後隨即搭乘白牌司機吳君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租賃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 獲。
二、案經王郁安蔡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道鵬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郁安及蔡桂 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君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