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055號
TYDM,113,壢簡,105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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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翔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法治觀 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遺失物之價值 、侵占時間長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履行賠償新臺幣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自陳患有亞斯伯格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 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800元、學生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皮夾1個、學生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對告訴人履行賠償8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新屋國中附近,拾獲周○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掉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學生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80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 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品侵占入己, 並從中將上開現金取走後,將其餘物品丟棄路邊。嗣周○丞 發覺遺失,隨即返回上開地點,因而尋獲上開皮夾及證件, 惟經檢視發現皮夾內有800元短少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周○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及證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 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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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