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054號
TYDM,113,壢簡,105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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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晚間10時27分至31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芳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 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君所管領之毛寶洗衣槽粉1盒、大包一匙 靈洗衣霸1包、小包一匙靈洗衣霸3包、半隻雞、巧克力麵包 1包、草莓麵包1包、蛋糕1包、虎皮蛋糕1包、果凍1包、去 污海綿2包、蘋果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080元),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當場歸 還告訴人,兼衡其前有相類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及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7號
  被   告 郭芳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 由聯盟成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毛寶洗衣槽粉1 盒、大包一匙靈洗衣霸1包、小包一匙靈洗衣霸3包、半隻雞 、巧克力麵包1包、草莓麵包1包、蛋糕1包、虎皮蛋糕1包、 果凍1包、去污海綿2包、蘋果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080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 旋步出店外,經該店店長鄭○君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
二、案經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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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