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記載「(下稱本案8316號車」更正為「(下稱本案8316號 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購 買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 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 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7日凌晨 0時50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A-8316」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 ,此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林美芬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芬明知王政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0017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且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下稱本案8316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均由其與王政 勲共同使用,為本案0017號車得以懸掛車牌行駛,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購得偽造之本案8316號 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0017號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林美芬駕駛本案0017號車(懸掛 偽造之本案8316號車牌2面),於113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口時,因未依標 線行駛,而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華路2段路口為警 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