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025號
TYDM,113,壢簡,102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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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池金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 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槍砲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 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 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 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071公克,取樣0.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441,毒品編號:113DI-002,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第137頁)。 2 玻璃球1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 )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金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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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