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林玉麟,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 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見偵7139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洗衣球 1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
被 告 黃健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將手伸自娃 娃機台下方出貨口伸入其內,徒手拿取林玉麟所有、放置在 機台內出貨口之洗衣球1箱(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健弘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洗衣球1 箱之事實,然辯稱:上開洗衣球1箱已經過了出貨口的電眼 ,若商品過了出貨口電眼,就算上一個客人的,當時商品卡 在機台出貨口,我看沒有人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時、證人何秀容於本署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又經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上址店內後,未曾投幣操作上開娃 娃機機台,查看上開機台內之商品後,旋逕自將手自出貨口 伸入該機台內,竊取上開洗衣球1箱,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 卷可參,參以被告亦供承其知悉依據坊間「卡洞自取」規則 ,縱使娃娃機台內有商品卡洞,亦為實際投幣消費、操作該
機台,使商品卡住出貨口之客人有權拿取一情,是縱認上開 機台「卡洞自取」之玩法,被告仍顯然知悉其非有權取走上 開洗衣球1箱之人,足認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