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章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不慎與杜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使杜郢受有顏面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挫傷疑似左掌 骨輕微骨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以及杜郢雖提起傷害告訴 ,然杜郢已於偵查中表示願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乙節,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到113偵10201卷第25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雖被告 不慎與杜郢發生碰撞,杜郢並受有上開傷害,然杜郢願不再 追究而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
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 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 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 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1號
被 告 林章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棟自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某不詳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 約2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育達路口前 ,不慎與杜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使杜郢受有顏面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挫傷疑似左 掌骨輕微骨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 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被告林章棟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杜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 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現場照片3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