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龍岡路段 」,應予更正為「龍岡路3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 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 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 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 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