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Y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DUY不顧公
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
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在臺之越南籍外國人, 居留事由為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8月23日,有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
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NGUYEN VAN DUY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維)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Y(中文名:阮文維)自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飲用 啤酒4罐後,先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 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