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480號
TYDM,113,壢交簡,48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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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劉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 習,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更於行駛途中不慎擦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施 芬芳,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劉丞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洋自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施芬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行就診尚未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下 午3時2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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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