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事故發生路段為直線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蔡明錡已直行行 駛接近,被告王金玲卻辯稱未看見告訴人,顯見被告未充分 察看有無往來車輛即逕自進入車道,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情節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 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0號
被 告 王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317巷 口前之路邊起步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車後人車狀態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有 同向後方之蔡明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金陵路7段往洪圳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撞 及王金玲上開機車,致蔡明錡受有雙肘挫擦傷與左腕挫擦傷 、右踝鈍挫傷、左踝與左足挫擦傷及左髖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蔡明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金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蔡明錡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看沒有車子就沒有打方向燈,但告訴人是車速 太快,我就停下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未顯示方向燈,再監視器擷取照片 ,可見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自路旁駛入時,其左後方已有告訴 人騎車駛近,兩車方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次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 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