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OYA及圖」商標之麥克風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仿冒「BOYA及圖」商標之麥克風1件,係仿冒 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 扣案仿冒「BOYA及圖」商標之麥克風1件,經鑑定結果認屬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立福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含檢附之鑑定報告書、授權證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 案物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 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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