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507號
TYDM,113,單禁沒,50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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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捌柒伍公克、拾點壹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修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 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作 成之前,故將111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案件簽結,併入前案 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均期滿在案,而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5公克,110年度 毒偵字第7861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0.16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扣案),經送檢驗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 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10年度毒偵 字第7861號扣案)、玻璃球2顆、削尖吸管2支(111年度毒 偵字第5303號扣案),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修財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於111年8月12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做成之前所犯,故經同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併入前揭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程序,而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13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5日 、111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 重各0.0875公克、10.168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AB265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 861號卷第129頁,111年度毒偵字字5303號卷第129頁)在卷 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 禁物無訛,均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11年8月13日分別 遭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削尖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工具,爰均依 法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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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