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60號
TYDM,113,單禁沒,46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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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伯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 表編號1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香菸共6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5.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151頁) 2 吸食器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第53頁) 3 玻璃球管2個 同上 4 削尖吸管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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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