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松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
號、第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
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松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強制戒治6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認定被告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戴松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554號裁定強制戒 治,經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17號 裁定抗告駁回,嗣於113年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 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 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經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 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有 毒品殘留,難認屬違禁物,惟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驗餘量0.593公克 ①鑑定毒品成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3720號)。 2 針頭 3支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卷 3 吸管 1支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