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35號
TYDM,113,單禁沒,43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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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少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5 公克,驗餘淨重17.359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實 驗室分析編號DAB2611-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 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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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