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243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4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正鈞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 0.241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淨重0.243公克, 取樣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41公克),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卷第121 頁)。經核對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 ,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 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