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第4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玖參捌公克、淨重零點壹捌零玖公克公克、驗餘量零點壹柒伍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第4844號、第5576號被告陳聰山涉 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另案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779號、第1084號案件(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予以簽結,而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8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述 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釋放 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112年9月12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第4844號為行政簽結,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第4844號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938公克、淨重0.1809公克 、驗餘量0.1759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4844號卷第39至42、47、89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 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 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於 112年3月15日遭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為 供作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