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381號
TYDM,113,單禁沒,38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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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TAJA AEKAPAN(中文姓名:艾卡潘,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 第41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 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 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5、123、125 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 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殘渣之吸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將該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 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5、123、125頁),而盛 裝前開毒品殘渣之吸管1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係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 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2751公克、淨重0.1099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08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度安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含殘渣之吸管。 1根(毛重0.062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度安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416號聲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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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