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55號
TYDM,113,原附民,5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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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附民原告 黃碧君
附民被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換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於法定期日前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按,近來見解有認為, 檢察官提出上訴,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被害人 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不得判決駁回,且毋需分案,應將其 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甲說),惟此見解並無法律上拘束 力。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繫屬二審前,原告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送上訴審後,經上訴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繫屬二審前提出,仍 應由本院為適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日院高刑新1 13金上重訴22字第1130401783號函)。為明確原告之訴訟地 位及程序,本院另行分案處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略以:被告朱紫彤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朱紫彤等6人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四、經查,被告朱紫彤等6人所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



訟案件,該等被告所涉犯罪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宣告罪刑,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第一審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 根據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 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或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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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