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羅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⒈陳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⒉羅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⒊陳昱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羅志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起,經由陳○宇(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羅志翔於112年8月19日 23時許起,經由田智強之介紹,而加入陳○宇、田智強、謝 易汝、賴語晨、徐皓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昱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 確定;田智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嫌,另案由本 院審理中;謝易汝、賴語晨、徐皓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另為檢、警偵辦中),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及社群平台FACEBOOK之MESSENGER互相聯繫,由陳昱哲負 責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財物,羅志翔則 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陳昱哲、 羅志翔以此獲取不法報酬。陳昱哲、羅志翔與謝易汝、賴語 晨、徐皓哲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對蕭玉林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陳昱哲
、羅志翔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行詐術), 致蕭玉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財物交與陳昱哲,陳昱哲旋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交與羅 志翔,並由羅志翔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再由羅志翔將如附表一所 示財物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與陳○宇層轉 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陳昱哲、羅志翔因而分別獲得3,000元、7,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蕭玉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哲、羅志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7072卷第9-19頁、第21-25頁、第 119-129頁、第131-134頁、第279-281頁、第285-287頁、第 301-306頁、第313-319頁、第409-415頁,原金訴卷第29-31 頁、第37-41頁、第55-57頁、第99-103頁、第163頁),核 與共犯徐皓哲之供述(見偵字47072卷第469-479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陳昱哲、 羅志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陳昱哲、羅志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 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 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 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陳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羅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羅志翔 持同一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接續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陳昱哲、羅志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昱哲、羅志翔均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罪。
㈤減刑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羅志翔就其依指示提領贓款之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 羅志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昱哲、羅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 行,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陳昱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羅志翔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陳昱哲、羅志翔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 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益,竟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蕭玉林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外,亦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審酌陳昱哲、羅志翔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後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卷第102 、165頁),兼衡陳昱哲、羅志翔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就業情況(見偵字47072卷第21、131頁,原金訴卷第16 5-166頁),並參酌陳昱哲、羅志翔犯罪動機、參與情節、 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就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陳昱哲、羅志翔自承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其等所 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原金訴卷第160-161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47072卷第51-58頁、第177- 196頁)存卷可證,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昱哲、羅志翔為本案犯行,各 獲得3,000元、7,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陳昱哲、羅志翔供 認(見原金訴卷第163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蕭玉林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8日某時,本院逕予更正)起,佯裝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蕭玉林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涉及犯罪,須配合指示以偵辦案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8月28日13時許、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門口信箱內(詳細地址詳卷) ⒈告訴人蕭玉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蕭玉林郵局帳戶)。 ⒉告訴人蕭玉林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蕭玉林臺企帳戶)。 ⒊告訴人蕭玉林之妻賴愛惜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賴愛惜郵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蕭玉林的供述(偵47072卷第258-259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7072卷第47-50頁、第155-160頁) 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及社群平台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072卷第33-46頁、第51-52頁、第177-191頁) 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資料(偵47072卷第87頁)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8日14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板橋埔墘郵局 60,000元 蕭玉林郵局帳戶 2 112年8月28日14時50分 60,000元 3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 30,000元 4 112年8月28日18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20,000元 蕭玉林臺企帳戶 5 112年8月28日18時22分 30,000元 6 112年8月28日18時23分 30,000元 7 112年8月28日18時23分 20,000元 8 112年8月28日15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板橋民族路郵局 60,000元 賴愛惜郵局帳戶 9 112年8月28日15時46分 5,000元 10 112年8月28日15時55分 15,000元 11 112年8月28日16時10分 10,000元 12 112年8月28日16時11分 10,000元 13 112年8月28日16時12分 10,000元 證據: ⒈蕭玉林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47072卷第266頁,偵字4768卷第308頁)。 ⒉賴愛惜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47072卷第465頁)。 ⒊蕭玉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47072卷第467頁)。 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4768卷第251-278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陳昱哲所有 2 IPHONE 11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羅志翔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