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原金簡,18,202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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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昭誌明知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具有電子錢 包性質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 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14時44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泓科科 技「幣託(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將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 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陳經理」 、「Customer service」、「認證專員」等名義,向黃德嘉 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云云, 致黃德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14時44分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中門市內,依指示以超商 條碼繳款之方式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



幣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幣託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黃昭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 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23日17時53分 許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 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透過 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江宗璘,並佯稱:有貝殼幣可出售云 云,致江宗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依 指示匯款3,8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郵局帳 戶資料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黃德嘉江宗璘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字第 80號卷第79-82頁、第93-95頁,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56-57 頁),核與告訴人黃德嘉江宗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39016卷第33-41頁,偵字24635卷第21-23頁)大致 相符,復有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幣託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 儲字第1120061893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等(見偵字39016卷第17-27頁、第47-87 頁,偵字24635卷第25-29頁、第37-4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 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各以一次交付幣託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德 嘉、江宗璘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分次提供幣託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所犯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幣託、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緝字第2號卷第11頁),復參酌黃德嘉江宗璘各 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幣託、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字第2號 卷第55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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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