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8號
TYDM,113,原簡上,8,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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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2
號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
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葛雲鵬上訴理由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決所為之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 全力配合偵訊,加之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佳 ,造成危險損害程度亦輕(未遂)等一切情狀,請按刑法第 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其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阿志



」共同攜帶兇器、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又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尚未造成財損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 形,量刑核屬適當。又本件原審已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行為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尚未造成財損,與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罪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月。而被告係夥同「阿志」之人,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器具共同著手行竊未得逞,且迄未供出該「阿志」之人之真 實身分,而未能查獲該共犯。並查無其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因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其尤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雲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電動螺絲起子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多功能工具刀壹支、板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活動板手1把」均更正為「板手1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 鎚1支、活動板手1把,自該房屋之側門侵入後,欲竊取屋內 鋁鐵門及鐵板之際」補充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砂輪機1臺、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 工具刀1支、鐵鎚1支、板手1支,自該房屋之側門侵入後, 即由『阿志』持砂輪機負責切割鋁門窗葛雲鵬則在旁徒手拉 扯鐵片,欲竊取屋內鋁門窗及鐵片之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更正 為「並循線扣得螺絲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



具刀1支、鐵鎚1支、板手1支、手電筒2支等物,進而查悉上 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邱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邱 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所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葛雲鵬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下簡稱「阿志」)攜至現場 、用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砂輪機1臺、螺絲起子3支、電動 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板手1支,均係 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再本案被告 與「阿志」係從側門侵入房屋,且由「阿志」持砂輪機切割 鋁門窗(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0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尚無「踰越」或「超 越」門窗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 洽,爰予更正。
 ㈡被告與「阿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



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阿志 」共同攜帶兇器、企圖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又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尚未造成財損乙節;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扣案之鐵鎚1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螺絲起子3支、多功 能工具刀1支、板手1支、手電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用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10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本案用以切割鋁門窗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且係 共犯「阿志」於現場時使用(詳偵卷第15頁),復亦無實證 可認該砂輪機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0號
  被   告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雲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志」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桃園 市○○區○○○000○0號房屋,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3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 活動板手1把,自該房屋之側門侵入後,欲竊取屋內鋁鐵門 及鐵板之際,遭附近工廠營造商許煌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攔下葛雲鵬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址房屋已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並點交完成,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事實。 3 證人許煌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 、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電動螺絲起子2支、多功能工具刀1支、鐵鎚1支、活動 板手1把、手電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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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