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
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第7至 8行「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系爭門號提供予其同事陳偉忠使 用,嗣陳偉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交付其以其母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現今政府機關及 大眾媒體已廣為宣傳勿將涉及個人資料之金融帳戶或手機門 號提供與他人使用,被告罔顧於此仍任意將其母名下之手機 門號提供他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其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況被告係提供以其母 名義所申設之手機門號,徒增其母可能因此遭受信用上不利 益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於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綜觀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被 告 賴淑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貞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遠傳電信門市,以其母親陳桂英(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行動電話SIM卡, 於109年3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將系爭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假冒係蔡明珠之妹妹,以遠 傳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明珠佯稱:因更換手機,需要加遠傳門 號之LINE云云。再於109年3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蔡明珠 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使蔡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 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許仲緯(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109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假冒係魏淑貞之同事,以遠傳門 號撥打電話予魏淑貞佯稱:因更換手機,需要加遠傳門號之L INE云云。再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LINE向魏 淑貞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使魏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 分行,以羅金富之名義匯款12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其母親陳桂英名義申辦遠傳門號,且自申辦後未辦理掛失、停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明珠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魏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淑貞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明珠之匯款單 據 ⑵告訴人蔡明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明珠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魏淑貞之匯款單 據 ⑵告訴人魏淑貞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魏淑貞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⑴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 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⑴證明該遠傳門號係以被告母親陳桂英名義於109年3月15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該遠傳門號分別於109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撥打至告訴人蔡明珠00-00000000市話門號、告訴人魏淑貞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事實。 ⑶證明00-00000000市話門號係告訴人蔡明珠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一次交付同一遠傳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2人 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