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8號
TYDM,113,原簡,2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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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0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經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允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更正為:林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杜蕾斯 超薄型保險套3入組1盒(已發還),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內,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
 ㈡補充證據:被告林允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因貪 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得之 物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有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保險套,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8號
  被   告 林允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姵樺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中陳姵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6時39分許,見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業務繁忙,店員趙偉茹無法 照看門市全場域之際,由陳姵樺在貨架旁遮擋,再由林允中 以徒手拿取貨架上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3入商品1組(已發還)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嗣趙偉茹察覺上開商品 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允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離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太開心加上手上有拿東西才忘記結帳云云。 2 被告陳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姵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知道伊要找的卸妝巾在保險套旁邊,所以才會叫被告林允中一起過來找,因為被告林允中不知道卸妝巾長怎樣,所以就沒有幫伊找,伊不知道被告林允中有竊取保險套云云。 3 被害人趙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交易明細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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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