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岳母 黃櫳仙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金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係因被告車牌懸掛問題而攔查被告 ,並非因被告有行車不穩等飲酒後反應而攔查,顯係任意攔 查,並非合法,後續對被告採得酒測值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而: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 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 條第2 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 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 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 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 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 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
㈡證人即警員吳昭男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巡邏 ,巡邏時我看到有一輛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當時他的車牌明 顯跟其他的車牌懸掛的角度不一樣,我當時有先懷疑是不是 贓車或是懸掛其他別台車的車牌,所以我才去攔下來,攔下 來後我看到他的車牌不知道用什麼東西綁起來,不是用螺絲 鎖的。把他攔下來之後,他的臉滿紅,我也有查他的身分, 查身分時有跟我報身分證字號,我就聞到他的身上有酒味。 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印象中他承認他自己有喝酒。我先 用隨身攜帶的酒精感知器檢測,感知器顯示的結果是有酒精 反應的,接著再對他實施酒測,酒測結果超標,我就依公共 危險把他帶回派出所等語(原審卷72頁)。
㈢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警員騎乘機車疾駛中。被告 身著綠色外套,所騎乘之機車,明顯出現於密錄器畫面前方 ,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懸掛之角度,與畫面中右側身著藍色 外套之騎士所騎乘之機車懸掛車牌之角度有所差異(被告所 懸掛之車牌有明顯之上翹角度)。被告停等前方路口之紅燈 ,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旁。員警:「大哥,等 一下靠邊一下好不好,你那個車牌是有翹開是不是,那個角 度怪怪的,車牌啊,前面靠邊啊,前面」。被告:「…」。 前方路口綠燈,被告起駛,員警指示被告於前方路口靠邊暫 停,被告徑直往前駛去,員警鳴按喇叭,再次要求被告靠邊 ,被告依指示靠邊,員警要求被告停車、熄火。員警詢問被 告:「你有喝酒哦?」;被告答稱「有」,員警並詢問:「 車子怎麼會翹這樣子,車牌,斷了是不是」;被告答以:「 對,我用綁的」;員警再稱:剛剛那個角度看起來很奇怪。 員警詢問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員警要求被告吹氣,並拿出紅 色酒測棒,要求被告吹氣,被告吹氣後,酒測棒之紅色燈光 亮起,員警並稱:「你有喝一點點吼」。被告欲騎車離去, 員警要求被告不能離去,因為有酒精反應。員警詢問被告何 時飲酒,並拿出手機撥打電話通報請求支援之地點。員警再
度詢問被告何時飲酒,被告稱早上喝一點點,員警告以等一 下酒測,被告稱等一下要去載老婆。員警拿出原先置於警用 機車置物廂內之酒測器,要求被告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吹 嘴,開始準備酒測,並再度詢問被告早上喝到幾點?被告稱 :大概10點,然後瞇一下,員警開始要求被告酒測,並告以 酒測之方法,被告開始酒測,員警講電話,要求支援,被告 持續酒測中,員警告以吹氣時間太短了,員警要求被告吹氣 中,被告完成吹氣,員警並告以吐氣數值為0.98,員警將吹 嘴交予被告,員警收回酒精測定器,並取下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告稱老婆要上班,員警告以酒測值超過0.25,要做筆錄 ,今天就可以出來,另詢問其是否為原住民,員警取下酒測 單,並交予被告簽名,再詢問被告喝高粱或啤酒,被告稱都 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72-97頁 )。
㈣綜觀上開證據,可知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吳昭男於案發時在 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懸掛角度與其 他機車顯然有別,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或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罪嫌疑,為查證被告之身分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攔停被告。員警於 攔停被告後,因見著被告臉色通紅,且散發明顯酒味,而詢 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情事,經被告告以有飲酒等語,且被告已 有在道路騎乘機車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於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 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屬合 法之職權行使,從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所得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屬員警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二、雖輔佐人黃櫳仙主張:依據我的認知,人被帶到警局後3小 時後就要放人,但我到警局看到被告時他已上手銬、腳鍊超 過9小時,這在程序上是有問題的等語。然按司法警察逮捕 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 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 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 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 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 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 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
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 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檢察官與司 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警方以現行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即時於逮捕時起16小 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查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為員警於112年7月10日 16時57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警方於同 日17時48分起至同日18時8分止以嫌疑人身分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復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 移送作業,嗣於同日20時15分將被告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警 方自逮捕被告起至解送至地檢署止共歷時3小時18分,合於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 察應於逮捕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 ,並無違法逮捕、解送之情,輔佐人上開主張,有所誤會, 並無理由。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 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昭男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5、99、100、1 03年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目前身體狀 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 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員警盤查實施酒測程序違法,致 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析述 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核無不法及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