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 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逕將機車駛出道路邊線,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站立於道路邊線外之行人即告訴人蘇金月,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腕橈骨及尺骨突骨折、右肘尺骨冠狀突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 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